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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http://www.hnwtqx.com 2010年11月21日 来源:湖南万通汽车学校 浏览量:

文章导读:为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违反交通部和交通部与其它部(委)联合颁布的规章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政机构”)行使本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权。 地方性法规授权的道路运政机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本规定的处罚权。

第四条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应遵循法定、公正、公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按照本规定可给予警告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道路运政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点)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规费稽查站内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本章是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下称《规定》)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和适用范围所作出的说明,并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条例的主体以及行政执法应遵循的原则; 明确了执法人员的执法场所和执法时应遵循的事项。

第二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维修经营者故意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承修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屡次发生的或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维修经营者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七)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八)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十)维修经营者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十一)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合同或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从事汽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及不同额度的罚款; 本条还规定了对单项违法行为的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三条 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营运汽车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的,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建立车辆检测技术档案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按每车处以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的处罚措施。本条所指的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即为1000015000Km或三个月(90)

第十四条 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 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的罚款。(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长期(3个月以上)不使用道路货运单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罚款。(五)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下的罚款。(六)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予以警告; 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下的罚款。(七)维修经营者擅自提高车辆维修结算工时定额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下的罚款。(八)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所指的道路运输业专业票证,在汽车维修行业中即指汽车维修专用发票,材料费结算明细表,工时费结算明细表等。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最高处罚金额可达5000元。

第三章 行政处罚运用与执行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发生两项以上的违法行为的,应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在同一运输过程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道路运政机构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道路运政机构必要时可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内改正,并接受道路运政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政机构实行处罚的程序和文书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对道路运政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法。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天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政机构可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在本规定发布之前交通部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九零年九月二十四日发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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